赌博罪

赌博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从而构成的犯罪。构成该罪,首要条件是行为人主观上为故意犯罪且具有营利目的。这里的营利目的,指的是行为人企图通过自身的赌博行为获取不义之财,至于最终是否实际获利,在赌博活动中是赢是输,均不影响该罪的成立。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了赌博罪。1997年修订刑法,将“开设赌场”明确规定在条文中;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之前,“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的行为也定为赌博罪,但刑法修正案(六)之后,开设赌场罪从赌博罪中分离,单独设罪。

刑法设定赌博罪,意在守护正常、健康的国民经济生活秩序,法律仅对侵害此法益的行为予以打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构成赌博罪的,将被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同时处以罚金。如果未构成犯罪,普通的赌博行为亦属于违法行为,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接受拘留或罚款的处罚,其中,罚款的最高金额可达5000元。聚众赌博之所以被认定为犯罪,是因其活动具有随机性与偶然性,极易使人成瘾,一旦沉迷,不仅会严重冲击家庭,还会败坏社会风气、扰乱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故而,中国对赌博活动持禁止态度,尤其对聚众赌博行为,通过刑法予以严格规制。

历史沿革

战国时期,李悝制定《法经》,最先将赌博作为一种刑事犯罪,运用法律予以禁止,开启了法律禁赌的先河。

自秦至隋,虽没有完整的禁赌律文传世,但从秦沿用《法经》、汉承秦制以及汉以后修律均以汉《九章律》为基础等情况推断,这一时期是禁赌的。而且史书中零星记载着当时一些官吏因赌受罚的事例,这也从侧面证实了这一点。

留传至今最为完整的禁赌律文出现在唐朝。《唐律疏议》中的《杂律·博戏赌财物》明确规定:参赌者,所得赃物不满绢价五匹的,各杖一百;达到绢价五匹的,比照偷盗论罪,判徒刑一年,依此类推,若赢的是多人财物,则累计对折论罪;赌输之人,按从犯定罪;开赌场及提供赌具者,不收财物的杖一百,收财物的,按抽收多少比照盗窃论罪。由此可见,唐朝禁赌范围广泛,参赌者、开赌场及提供赌具者均在惩处之列,惩罚力度最低为杖一百,多者按数量比照偷盗论罪。宋朝颁布的《宋刑统》基本沿袭了《唐律疏议》的相关规定。

金、元以后,各朝法律加重了对参赌官员的处罚力度。金朝曾专门制定禁止品官赌博的法律。元朝规定,不论参赌者还是开赌场者,一经发现,各杖七十七,钱物没收入官;有官职的罢免,一年后在杂职内叙用,再犯则加徒一年;捕吏应捕故纵的,笞四十七,收受赌物的与参赌者同罪;参赌者自首免罪;必须当场抓获、人赃俱获才能科罪,不得辗转攀指,否则追究主管官吏的责任。明朝制定的《大明律》及《大明律集解附例》继承了元朝禁赌的主要规定,即凡参赌者、开赌场者,一经抓获,不分首从,不论赃物多少,一律杖八十,钱物入官,若用自己的房屋做赌场,除杖八十外,房屋还要入官,官员参赌罪加一等,且以现场抓获为准,不许攀指。其中,用作赌场的房屋入官,是处罚力度上的重大改革。清承明制,《大清律例》关于禁赌的规定与《大明律》基本相同。

清末修律在禁赌法律方面变化较大。1911年清政府颁布的《暂行新刑律》第22章“赌博罪”规定:(1)赌博财物者,处1000元以下罚金,但以供人暂时娱乐之物为赌博者不在此限;(2)以赌博为常业者,处三等(三年以上五年以下)至五等(一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褫夺公权;(3)开赌场者,除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褫夺公权外,并科以500元以下罚金;(4)发行彩票者,处四等(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科1000元以下罚金,得褫夺公权,购买彩票者,处100元以下罚金。以上各罪凡未及开设或未获利者,依未遂罪论处。此后,北洋政府以及南京国民党政府在禁赌方面基本沿袭了清末的有关规定。与此同时,历朝统治者还颁布一系列禁赌敕令、告示、条例甚至特别法规,作为对刑法的补充。这些敕令、告示、条例、法规在当时同样具有法律效力,且处罚力度比普通刑法重许多。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了赌博罪。1997年修订刑法,将“开设赌场”明确规定在条文中;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将开设赌场的犯罪从赌博罪中分离出来,单独规定一款,增设了开设赌场罪,同时将法定最高刑由三年有期徒刑提高到十年有期徒刑。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开设赌场罪的基本刑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提升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所适用的法定刑也从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提升至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增设了一款,即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参与国(境)外赌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构成要件

客观表现

赌博罪客观上表现为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这三种行为之一。其中,聚众赌博是指以招集、劝说、引诱、组织、威胁、欺骗等手段,聚集3人以上参与赌博活动。为赌徒提供赌场、赌具并招引他人,自己从中抽头渔利的人,不一定直接参加赌博,俗称“赌头”。开设赌场则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赌具、筹码等多种服务的行为,其面向社会不特定人群,专门经营或者兼营赌博业务。以赌博为业,是指行为人不务正业,嗜赌成癖,或者将赌博所得作为主要生活来源,这类人俗称“赌棍”。只有实施了上述三种行为中的任意一种,才构成赌博罪。

主观条件

“以营利为目的”是区分赌博罪与非罪的关键要素。当行为人参与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时,即便其主观上存在赢取少量财物的获利意图,但若输赢并非其追求的主要目标,或者输赢对其而言意义不大,而主要目的在于消遣、娱乐,那么此类行为便不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范畴。

此外,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在具体执行层面,准确衡量赌博罪与非罪的界限并非易事。例如,在赌资的累计计算以及参赌人员的累计计算方面,究竟是采取一次累计的方式,还是将所有情况累计计算,目前尚存争议。不少律师提出建议,认为所谓的赌资累计,不应是多次赌资的简单相加,而应是单独一次活动中参赌人员赌资的累加。同时,对于实践中的证据认定问题,也应当予以进一步明确。

主体

赌博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年满16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客体

赌博罪所侵犯的客体涵盖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与社会风尚。赌博,作为一种以斗牌、掷骰子、打麻将、玩老虎机等形式,凭借运气与侥幸心理,将钱财作为赌注来比拼输赢的行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它不仅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对正常的生产、工作以及生活秩序造成负面影响,而且极易成为滋生其他犯罪的土壤,进而对社会整体安全与稳定构成威胁。因此,对于赌博行为必须予以严厉打击。

法律依据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该法于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正)

第三百零三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参与国(境)外赌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修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节录)(该法于2005年8月28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2012年10月26日修正)

第八十二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赌博、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为上述活动提供条件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节录)(该法于1995年8月29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5号公布,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进行第一次修正,2016年11月7日进行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体育竞赛应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体育竞赛的组织者,以及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均需恪守体育道德,不得出现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行为。在体育运动领域,严禁使用被禁用的药物和方法。禁用药物检测机构需对禁用药物和方法展开严格检查,确保体育竞赛的公正性与运动员的身体健康。同时,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体育竞赛开展赌博活动,以维护体育竞赛的纯洁性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一条指出,若存在利用竞技体育从事赌博活动的情形,体育行政部门应协助公安机关责令相关主体停止违法活动,并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若出现贿赂、诈骗、组织赌博等行为且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以彰显法律的威严和对体育领域违法犯罪行为的零容忍态度。

司法解释

2005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9次会议,以及2005年5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34次会议,分别审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释〔2005〕3号《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该解释自2005年5月13日起施行。

第一条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

(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

(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第二条

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国领域外周边地区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吸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为主要客源,构成赌博罪的,可以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

第五条

实施赌博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

(二)组织国家工作人员赴境外赌博的;

(三)组织未成年人参与赌博,或者开设赌场吸引未成年人参与赌博的。

第六条

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通过赌博或者为国家工作人员赌博提供资金的形式实施行贿、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贿赂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常见问题

赌博罪与非罪的界限判断

在司法实践中,准确区分赌博罪与非罪的界限至关重要。其核心判断标准在于,主观上是否以营利作为目的,客观上是否实施了聚众赌博、以赌博为业的行为。具体而言,对于那些虽多次参与赌博,但输赢金额较小,且并非将赌博作为生活来源或主要经济支撑的情形,均不应认定为赌博罪。不过,若此类行为情节严重,则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同时,必须将赌博行为与正当的群众娱乐活动严格区分开来。二者存在多方面的差异:其一,从主观意图来看,以营利为目的构成赌博罪的主观要件,而群众娱乐活动主要是为了休闲消遣;其二,就参与主体而言,群众娱乐活动多在家庭成员、亲朋好友之间开展;其三,从获利情况分析,构成赌博罪在客观上仅限于“聚众赌博”或“以赌博为业”这两种行为。“聚众赌博”是指组织、召集、引诱多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的行为;“以赌博为业”则是指将赌博所得作为生活或挥霍的主要来源,而群众娱乐活动不存在从中抽头获利的情况;其四,从彩头数量判断,需结合个人、地区的经济状况以及公众普遍接受的消费水平来确定。亲友之间为娱乐消遣虽有少量输赢,不应以犯罪论处。

此外,要清晰区分“赌头”“赌棍”与一般参与群众。对于“赌头”“赌棍”,应坚持依法打击;对于一般参与群众,则主要以批评教育为主。对于那些出于“义气”或碍于情面提供场所、纠集多人赌博,但未从中抽头渔利的行为,一般不宜认定为犯罪,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治安行政处罚。

赌博罪中“赌头”“赌棍”区别

赌头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提供赌场、赌具,组织、招引他人参与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的行为人。其核心特征在于组织性与营利性,是赌博活动的发起者与主导者。赌棍是指以赌博为常业,长期、反复参与赌博活动,并将赌博所得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或挥霍来源的行为人。其核心特征在于职业化与依赖性,赌博行为已超越娱乐范畴,成为其生活方式。

网络赌博犯罪

截至2025年,《刑法》尚未针对网络赌博及网络开设赌场作出专门规定。然而,新型网络赌博形式层出不穷、五花八门。这些赌博活动主要依托互联网,通过微信红包、直播带货、游戏博彩、体育竞技、福利彩票、虚拟货币等多种方式招揽赌客、聚拢赌资,进而获取非法利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并组织赌博活动;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用于组织赌博;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以及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等行为,均被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所规定的开设赌场的行为。

网络赌博往往具有跨地域性,甚至有些赌博网站的服务器设置在境外。组织者通常会雇用专业技术人员开发定制赌博软件,通过网络及加密通信工具进行单线联系,构建起独立的交易网络。在资金结算方面,他们通过多层账户分散转移资金、兑换虚拟货币、虚构交易事由等手段,模糊资金性质,掩盖真实的资金流向。由此可见,网络赌博的隐蔽性更强,危害性也更大。

网络赌博犯罪的预防

鉴于网络赌博犯罪的复杂特性,仅依靠单一部门或机构的力量,难以实现对其根本性的管控与遏制。因此,需充分动员社会监督力量,构建全社会共同参与、全方位覆盖、立体化运作的打击网络赌博犯罪长效机制。具体而言,可从以下三方面着手推进打击网络赌博犯罪相关工作:其一,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营造健康社会氛围,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借助正向舆论引导与普法宣传教育,提升公民对网络赌博危害的认知程度,进而形成抵制网络赌博的社会共识;同时强化舆论宣传与普法教育的协同效应,着重揭示网络赌博的违法本质与严重后果,引导公众自觉远离网络赌博活动。其二,健全法治体系以完善打击网络赌博犯罪的制度保障,推动立法不断完善,构建覆盖赌博犯罪全链条的规范体系,为打击网络赌博提供明确且坚实的法律依据;提升执法效能,借助技术手段并开展跨部门协作,扩大对网络赌博犯罪的打击范围,增强打击力度,形成有效震慑。其三,创新管控模式以构建多维度监管机制,强化公安机关的主导作用,建立专业化、智能化的网络赌博犯罪监测与打击体系;压实网络平台的主体责任,要求其完善技术防控措施,及时阻断网络赌博传播渠道;规范支付平台的资金监测机制,通过大数据分析等技术手段追踪资金流向,切断网络赌博的资金链。

网络赌博犯罪的参赌人数、赌资数额和网站代理的认定

在赌博案件的认定中,赌博网站的会员账号数通常可认定为参赌人数,但若查实存在一个账号由多人使用,或多个账号由一人使用的情形,则应按照实际使用人数来计算参赌人数;赌资数额可依据在网络上投注或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进行认定;若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兑换为虚拟货币、游戏道具等虚拟物品,并以此作为筹码投注,赌资数额则按照购买该虚拟物品所需或实际支付的金额来认定;对于开设赌场犯罪中用于接收、流转赌资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法说明其合法来源,可认定为赌资,同时,向该银行账户转入、转出资金的银行账户数量可被认定为参赌人数,同样,若查实存在一个账户多人使用或多个账户一人使用的情况,也应按实际使用人数计算;此外,若有证据表明犯罪嫌疑人在赌博网站上的账号设置有下级账号,则应认定其为赌博网站的代理。

网络赌博犯罪案件的管辖

在网络赌博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上,应遵循以犯罪地管辖为主导、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补充的原则。其中,“犯罪地”涵盖赌博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赌博网站建立者与管理者所在地,以及赌博网站代理人和参赌人实施网络赌博行为的具体地点等。当公安机关在侦办跨区域网络赌博犯罪案件时,若对管辖权存在争议,应秉持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和诉讼进行的原则,通过认真协商来解决;若协商后仍无法达成一致,则应上报至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由其指定管辖。对于即将侦查终结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网络赌博案件,必要时可由公安部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协商后指定管辖。此外,为确保案件能够及时结案,避免超期羁押的情况发生,若人民检察院收到公安机关提请审查逮捕或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或人民法院已受理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管辖异议,或办案单位发现自身并无管辖权时,受案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审查后,可依法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而不再自行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区分

聚众赌博与开设赌场,均为赌博罪中常见的客观行为表现,二者均存在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赌具等物质便利条件的情况,但它们之间仍存在诸多显著区别,具体如下:

目的要求不同

聚众赌博必须以营利为目的,即行为人通常要通过“抽头”的方式获取非法利益,这是构成聚众赌博型赌博罪的必要条件。与之不同的是,开设赌场行为虽一般也以营利为目的,但以营利为目的并非开设赌场的必备要件。即便行为人不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同样可能构成开设赌场罪。而且,开设赌场的人是否直接参与赌博,以及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场所与时间特征不同

从犯罪场所的稳定性和时间跨度来看,聚众赌博的场所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和不固定性。其赌博行为发生的地点不固定,可能是在临时租赁或借用的他人房屋内,也可能在自己家中,甚至在宾馆临时开房进行,甚至还有在公共场所开展的情况,且一般持续时间较短。而开设赌场为了吸引更多参赌人员,通常设有固定的营业地点和场所,场所相对稳定,持续时间也较长,能够持续为赌博活动提供条件。

规模与组织性不同

就赌博规模和组织严密性而言,聚众赌博的规模一般较小,组织性不强,缺乏严密的组织架构和明确的分工。而开设赌场的规模通常较大,内部有着严密的组织体系和明确的分工,设有负责兑换筹码、记账、收费、发牌和洗牌、安保等不同职责的人员,各环节紧密配合,以确保赌场的运营。

赌博场次时间特点不同

从赌博场次的时间特点来看,聚众赌博的时间具有临时性和短暂性。通常情况下,组织者组织参赌人员完成一次赌博活动后,下一次赌博需再次组织。而开设赌场的时间具有持续性和稳定性,赌场会在一定较长的时段内连续、不间断地为赌博人员开放。只要在开放时间内,赌博人员来到赌场即可进行赌博活动,无需赌场经营者临时组织或通知。

隐秘程度不同

在隐秘性方面,聚众赌博通常具有较强的隐秘性。组织者一般在小范围内组织他人参赌,每次聚众赌博的成员相对固定,其赌博行为通常只有组织者、参赌者和为赌博服务的人员知晓。而开设赌场一般具有半公开性,赌场开设的时间、地点、性质等信息会被一定社会范围内的公众所知晓。

组织方式不同

聚众赌博的赌头往往会凭借自身的人际关系和资源,来召集、组织每一次具体的赌博活动。而开设赌场的经营者一般情况下不会亲自参与召集、组织人员参与赌博,而是通过赌场的运营吸引人员前来参赌。

赌博罪与诈骗罪的区分

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运用欺骗手段非法获取公私财物的犯罪行为,其核心特征在于“骗”。在赌博犯罪活动中,虽常伴有欺骗行为,但此欺骗与诈骗罪中的欺骗存在本质差异。赌博罪中的欺骗,即制造虚假事实,其目的在于引诱他人参与赌博活动。而赌博活动本身依赖偶然因素决定输赢,行为人的核心目的仍是通过赌博实现营利,而非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

然而,若存在以赌博为名、行诈骗之实的情形,例如参赌一方在赌局中做手脚,或者利用黑话、暗语作为信号,诱骗另一方参与赌博并骗取其财物,此类行为应构成诈骗罪。因为构成赌博罪要求决定输赢的偶然事实必须为所有共赌者所不知情。若一方预先知晓输赢结果,而另一方对此毫不知情,那么预知结果一方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论处。

在司法实践当中,时常出现行为人设置骗局以骗取钱财的案件。此类行为若属于赌博行为且构成犯罪的,应以赌博罪定罪处罚。若参赌者识破骗局并要求退还赌输的钱财,而设赌者以暴力威胁,拒不退还的,应以赌博罪从重处罚。若设赌者的行为导致参赌者受到伤害或者死亡,根据具体案情,可按照赌博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

赌博罪与抢劫罪的区分

一般来说,赌博罪和抢劫罪是性质不同的两种犯罪,界限很明显,不容易搞混。不过抢赌场的行为怎么定性,要分情况:一种情况是没参加赌博的人抢赌场。不管这个人有没有冒充治安联防人员或者公安人员,只要用暴力或者胁迫手段抢赌场,就认定为抢劫罪;要是没用暴力或胁迫手段,抢的财物数额大,就认定为抢夺罪;数额小,就是一般的抢夺违法行为,不能都定为抢劫罪。另一种情况是参加赌博的人因为输钱不甘心,抢了赢钱的人。这种情况也要区别对待。要是参赌的人没用暴力、胁迫手段抢赌资,因为这个行为发生在抢赌场的时候,可以看成是赌博行为的继续,是赌博罪的表现,还是按赌博罪定。但要是参赌的人用暴力或胁迫手段抢别人赌资,就认定为抢劫罪,和赌博罪一起处罚。

典型案例

案例一

一、案件事实

被告人何某与罗某以经营麻将馆作为生计来源。在经营过程中,何某得知赌澳门“六合彩”存在获利机会,便产生了利用澳门“六合彩”的开奖信息,自己充当庄家与投注者进行竞猜对赌以谋取利益的想法。何某了解到被告人黄某有向他人报单赌“六合彩”的行为后,便发展黄某成为其下线,接受黄某的报单,并按照投注金额的5%作为“水钱”返利给黄某。

黄某在家中通过微信,接受蒋某等多名赌客的投注,投注金额总计达35万余元,从中获取“水钱”共计1.7万余元。经统计,何某收取黄某转来的赌资共计21万余元,获利3万余元;罗某代替何某坐庄与赌客进行竞猜对赌,接收黄某转来的赌资共计14万余元,获利3.8万余元。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何某、黄某、罗某均以营利为目的,实施聚众赌博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法院依法判处何某、黄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罗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三、法官解释

法官对此进行说明:“地下六合彩”是一种非法私彩,它以香港六合彩的开奖号码作为中奖依据,吸引参赌人参与“买码”对赌。虽然打着香港特别行政区地区六合彩号码的名号,但实际上是一种虚假、非法的私人坐庄的赌博活动。

法官进一步指出,从事六合彩赌博活动,私自设立地下六合彩投注点,从中赚取庄家按比例返还的“水钱”;或者明知他人从事六合彩赌博活动,仍帮助接收参赌人员的投注资金并从中获利的,这些行为均符合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情形,依法构成赌博罪。

案例二

一、案件事实

2020年1月至2023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英出于营利目的,在吉林省德惠市某村的家中,借助手机微信组织多名村民参与赌博。她将收集到的赌资通过微信转给上家,以此获取返点。与此同时,被告人刘某有同样在德惠市某村家中,采用与王某英相同的手段组织多名村民等进行赌博活动,并将赌资通过微信转给王某英,进而获取返点。截至案发时,王某英涉案的赌资累计达749万余元,刘某有涉案的赌资则为53万余元。

二、裁判结果

本案经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审理后,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英、刘某有均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多人进行赌博,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鉴于王某英、刘某有归案后能够坦白自己的罪行,且王某英主动上缴了部分违法所得,刘某有主动上缴了全部违法所得,法院在量刑时对上述情节予以了充分考虑。最终,法院以赌博罪判处被告人王某英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以赌博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三、法官解释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惩处农村赌博犯罪的典型案例。近年来,在一些农村地区,传统赌博现象尚未得到彻底禁绝,新型赌博方式又有所蔓延。赌博问题逐渐成为农村社会治理的重点问题、移风易俗的难点问题以及乡村振兴的堵点问题,亟待下大力气进行惩治。本案中,被告人王某英及其下线刘某有组织村民进行赌博,涉案赌资数额高达数百万元,人民法院依法对二人判处刑罚。通过依法惩处农村赌博犯罪,人民法院以打击治理这一“小切口”,助力乡村振兴这一“大文章”,切实保护了农民的利益,有助于涵养文明乡风、推动乡村文化建设,为乡村全面振兴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案例三

一、基本案情

2005年,被告人吴某斌于澳门的一家赌场开设了赌博账户,并依据赌资数额从该赌场获取返利。此后,吴某斌等人通过当面招揽、电话邀集以及口口相传等多种方式,长期组织并招揽境内公民前往澳门参与赌博活动,同时还为赌客提供陪赌、结算以及后勤保障等一系列服务。截至2022年8月案发,吴某斌所领导的赌博团伙所控制的账户中,流入的赌资累计达3亿余元。

二、裁判结果

本案历经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一审,以及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现已正式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斌等人组织境内公民参与境外赌博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在共同犯罪中,吴某斌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考虑到吴某斌等人的大部分犯罪行为发生在2021年3月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之前,法院在量刑时对这一情节予以了充分考虑。最终,法院以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对其他被告人同样以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二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相应罚金。

三、法官解释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严厉惩处组织境内公民参与境外赌博犯罪的典型案例。近年来,境外赌场对中国公民的招赌、吸赌问题愈发突出,由此催生了一批专业化的犯罪团伙。这些团伙以旅游等名义组织赌客出境赌博,并提供陪赌、结算、后勤保障等“全包式”服务,使得赌博活动逐渐呈现出跨境化、行为类型多样化以及赌资外流隐蔽化等特点。被告人吴某斌等人长期结伙,专门组织境内公民赴澳门赌博,导致大量资金外流,犯罪情节严重。人民法院依法对吴某斌等人予以惩处,彰显了依法严惩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犯罪、严惩跨境赌博犯罪团伙的坚定决心,坚决斩断跨境赌博的资金链和服务链,有力维护了国家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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